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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途径优先原则”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7-03-31


 

近几年来,我国涉法涉诉类信访在信访事项中一直占有很大的比例,并且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同时,很多群众在碰到“涉法涉诉”案件时也不愿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不信法”现象愈演愈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国务院秘书长杨晶在武汉全国信访专题会议上强调:“对信访部门而言,就是要坚持法定途径优先”。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和落实“法定途径优先原则”,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已经成了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落地抓实的关键一环。

法定途径优先原则落实难的主要原因

 (一)群众“信访不信法”

信访作为公民合法表达诉求的渠道之一,相较于其他行政和法律的救济形式,具有门槛低、更直接、更全面的特点。群众宁愿通过信访渠道解决其合法诉求,也不愿按照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一是法制宣传不到位,群众不愿信“法”。部分信访者受“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的心理影响,认为不论有理无理只要上访就有解决,并且错误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把信访部门作为自己发泄情绪的场所,导致越级信访、集体上访的事件频繁发生。

 二是部分案件执行难,群众不能信“法”。面对一些执行案件,因种种原因,法院干警不愿执行、不敢执行、执行不到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官司打赢了,由于法律的强制执行能力有限,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法律白条”层出不穷,使得部分群众不相信法律能维护合法权益,也导致司法权威大幅降低

三是依法维权成本高,群众不敢信“法”。由于打官司需要经过繁琐的法律程序,周期长、费用高,而且风险也大,万一官司败了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大大降低了群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是信访救济便于司法,群众不想信“法”。群众对信访的作用误解甚深,将司法与行政混淆,盲目信仰行政权力。群众相信信访这一救济手段,并作为最后的希望所在,陷入循环往复的上访途径中,影响权利救济效率。信访救济过多过滥,也使民众滋生一种“信访不信法”的思想。

(二)实践中“涉法涉诉”类信访比例过高

一是中国传统“清官”文化、礼俗文化的影响,民众依靠“清官”,依据道德、伦理纲常解决问题而非诉诸法定途径和法律制度解决的思想意识比较强烈。

二是信访工作的人治色彩浓厚。目前的信访工作带有较浓重的人治色彩,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礼治社会,较之于对簿公堂,人们更愿意接受无讼师的乡里政治。时至今日,百姓心目中的清官情结依然

根深蒂固。

三是现行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无法受理和解决全部的由公共权力行使而引发的矛盾。对许多问题尤其是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已经难以完全查实,法律规定又缺乏有效性和系统性,而信访渠道对此往往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处理的方法比较灵活。

四是国家的法治化进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定权利救济程序还不太规范,效率不高。一旦他们认为诉讼等法定途径不能获得有效救济,转而寻求信访救济也就顺理成章。

坚持和落实法定途径优先原则”,首先要明确信访受理原则和范围

(一)根据信访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明确信访的受理原则:

一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国家赔偿等法定救济途径优先原则。对己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的信访事项,一般不纳入信访救济渠道,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积极引导信访人寻求法定的、适当的救济途径。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除外。

二是司法终结、复核终结原则。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项,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对已经信访复核的信访事项,除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三是信访人权利保障充分原则。信访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途径的工作衔接,保证信访人权利救济既不致重复也不会出现真空。

 (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信访受理范围

一是对信访人提出的反映情况类、建议意见类、政策咨询类等非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对以上非投诉请求类信项事项给予信访人书面答复,但不纳入信访复查复核受理范围。

二是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不能依法纳入复议、仲裁、赔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指向的组织或者个人又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当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劳动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赔偿、仲裁、申诉的,应当依法积极引导信访人按照上述法定救济途径求决,不应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应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已经复议、仲裁、赔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不宜再行纳入信访受理范围。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时间已经超出复议、仲裁、赔偿诉讼等法定期限或时效期间的,现阶段应当纳入信访受理范围。信访人故意规避复议、仲裁、赔偿、诉讼等法定途径的除外。

三是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如果具备行政行为特征、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优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信访人坚持申请复查复核的,与之相应的告知以及信访人意思表示等证据又充分的,则应予以受理。

四是信访投诉请求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不予重复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其投诉请求事项正在受理、办理(行政处理)中。信访投诉请求已经有权处理机关复核结案的,一般不再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坚持和落实法定途径优先原则对策措施

一是规范制度,消除上访人信“上”不信“下”的不良心态。虽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是增强意识。有法可依的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若上访人信“访”不信“法”,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政府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增强上访人信“法”不信“访”的法律意识。

三是细化改变观念。虽然《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上访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后应负的法律责任,只有进一步细化第四十七条规定,并与有关法律进一步衔接,若上访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则一定受到相应的处罚,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并逐步改变上访人信“闹”不信“理”的从众观念。

四是加大宣传,增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途径社会知晓度。

五是设立联络员。在信访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间建立联络员制度,互通信息、及时联系,避免因时效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六是重新界定,对其信访的救济范围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样都通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界定和区分,真正将“法定途径优先原则”落地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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